由于调查依赖于事实,因此人权机构在评估执法环境之外的杀戮时倾向于更为宽松地适用国际人权法,这并不奇怪,因为在这种环境中,局势更加混乱,国家控制力较弱。在伊萨耶娃诉俄罗斯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表示,俄罗斯特工可以合法杀害车臣战士,即使没有国际人权法通常要求的那种迫在眉睫的威胁。在菲诺根诺夫诉俄罗斯案中,法院承认,在情况需要时可以放宽国际人权法的执法规则,因为俄罗斯时间紧迫,缺乏对局势的控制。出于类似的原因,欧洲人权法院表示,国际人权法在域外适用时可能会更加宽松。在域外行事的国家通常缺乏在国内实现其合法安全利益的同时满足严格人权标准的工具和机构。
关键在于即使国际人权法适用于普通执法环境之外
其内容也将取决于事实。我们仍然 目标电话号码或电话营销数据 须回答国际人权法在这些情况下需要什么的问题。正如我在其他地方所解释的那样,国际人道法方面也存在类似的动态。
第三,法院的判决与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不相容,在解释相关条款时应考虑到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鉴于德国在昆都士实施的有效控制,《欧洲人权公约》适用于本案,而克莱因的命令仍然归因于德国作为派遣国,因为德国对有关事件实施了有效控制,无论德国军队(北约国际安全援助部队)的部署是否具有整体的制度性嵌入。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 15 条的规定,即使可能需要与战时法规则进行系统整合,《欧洲人权公约》的保障在武装冲突的背景下也不会失去其强制效力(仅见 欧洲人权法院,Hassan v. UK 案,申请编号 29750/09)。法院 前谷歌首席执行官称我们仍然不知道元宇宙是什么。你呢? 在宪法上有义务仔细研究《公约》的规范性要求,但法院却对一系列判决一无所知,在这些判决中,欧洲人权法院援引《欧洲人权公约》第 13 条声称,各国有义务在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 2、3 条的“可争辩索赔”案件中建立补偿机制。Z等人诉英国案(2001 年)可以作为一个例子
“但是,受害者或受害者家属应有一个机制来确定国家官员或机构对侵犯其《公约》权利的行为或疏忽承担的责任。此外,在违反《公约》第 2 条 印度尼西亚号码列表 和第 3 条的情况下,这两条是《公约》最基本的条款,对违反行为造成的非金钱损失的赔偿原则上应成为可用补救措施的一部分”(申请编号 29392/95,第 109 段)。
在其他各种判决中也可以找到同样的推理
包括Kaya v. Turkey(1998 年 2 月 19 日的判决,1998-I 报告,第 107 段)——显然这是第一项表明第 13 条与第 14 条相结合的判决。 2、3 欧洲人权公约要求建立国家补偿机制—— 院判决的必然结果是,对于那些可以声称其在《欧洲人权公约》第 3 条中规定的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将不会获得任何补偿。第 2 和第 3 条因联邦军队在武装冲突中的行为而受到侵犯。显然,欧洲人权法院通过指出赔偿应(仅)“原则上”提供而使其格言相对化。